政策法规
清碧化妆品加工厂浅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与决定

发布时间:2017-02-11 来源: 浏览次数:3516

       

        本章共5条(第六条到第十条),规定了许可机关资料审核、现场核查、权力委派、许可时限、许可决定、撤回申请、听证等内容。

        【规范条文

        第六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规范第三条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必须予以配合。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可以委托直属机构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开展资料审核、现场核查或委托现场核查等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审查阶段主要有两项工作:一是资料审核,按照《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是真实性、符合性审查,除非发现本《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可直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外,一般应当进行现场核查,资料审核,资料审核中发现或存疑的问题,也要通过现场核查来解决。二是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检查要点》进行现场核查,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委托现场核查的问题,明确“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可以委托直属机构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的规定,以及简政放权的相关精神,有的省,如广东、浙江,已经依法将化妆品生产许可职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地级以上市)实施。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委托实施委托实施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还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规范条文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企业补正材料、限期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行政许可审查时限的规定。除企业补正材料、限期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外,许可机关应当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个实现包括了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审核于现场核查的时间。“60个工作日”是最长时限,许可机关一般不得随意拖延,当然,有的省份可能会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缩短许可时限的承诺,比如广东省局在其办事指南上就作出了缩短40%时限的承诺,企业可以预期的时限就成为了36个工作日。

 

        【规范条文】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供公众查阅。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六层含义:第一,明确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据是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结果;第二,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许可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要以适当方式公开,供公众查阅。

        许可机关应当注意的是,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申请人限期整改的机会并且应当以“通知书”的书面形式告知。除非有极其严重的“不符合”并且难以在限期内整改的情形出现,否则,许可机关不应未经整改而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规范条文】

        第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提出撤回申请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在许可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自身原因,如改变许可意愿、条件准备不足等原因,可向许可机关书面提出撤回申请。许可机关收到书面申请之后,除非之前已经发现申请人提交了虚假材料,否则应当终止审查并退回申请材料,终止许可程序,进而保证生产许可的权威性。

 

        通常情况下,因条件准备不足而申请撤销的可能性较大。因为《工作规范》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进行了严格规定,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因申请人原因未通过核查的,《工作规范》没有规定其可以要求合理延长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而必须在收到不予许可决定后,通过再次提出再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来获取行政许可,所有申请程序都得重新进行一次,这就有违行政许可的便民原则,同时也会浪费有限的监管资源。当然,申请人也会因为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申请许可工作无法继续的情形。

        行政许可申请作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所以,《工作规范》作出了允许依申请撤回的规定。本条未作出依申请办理撤回的时限、形式要求,因此许可机关应当在其制定发布的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规范条文】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化妆品生产许可进行审查时,许可机关人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听证取证。

        【条文解读】

        本条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对化妆品生产许可机关依申请进行听证的规定。这里的“他人”是指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以外的与行政许可的实施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如何认定“重大利益”、“公共利益”,《行政许可法》和本《工作规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理解为将认定权授予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许可机关认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必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同时也有权放弃听证。如果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同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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